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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克蘭法輪功組織

        作者:В.И.契巴年科 周鳳(編譯) · 2012-06-07 來源:凱風網

          編者按:文章選自В.И.契巴年科編著、2012年2月基輔出版的文集《法輪功·李洪志的教主崇拜》。В.И.契巴年科是烏克蘭“異端與社會”社會組織主席,烏克蘭“民主國家的異端與社會”網站總裁。本文通過對法輪功活動背景及其成員關系的分析,揭示了法輪功的真實面目——在法律上以社會組織名義登記注冊、實際上按照法輪大法教義活動并受李洪志操控的宗教異端組織。

          一、社會組織法輪功

          烏克蘭法輪功是以社會組織名義正式登記的組織,其活動宗旨是傳播法輪大法理論和傳授法輪功功法。

          從法律角度講,法輪功組織成員必須遵守烏克蘭《公民社團組織法》的規定,因為他們登記注冊的是社會組織,但實際上,他們是按照法輪大法的教義進行活動的。這樣就產生了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上的社會組織實質是宗教組織。以下我們通過法輪功邪教活動的背景來研究其作為宗教組織與社會組織之間的基本法律區別。

          烏克蘭《公民社團組織法》第1條明確:“該法律條文不適用于公民宗教組織”;而《信仰自由和宗教組織法》第7條明確,該條文規定不適用于其他組織活動。務必引起注意的是,烏克蘭《信仰自由和宗教組織法》第24條、25條、28條是對神職人員、傳教士和輔導員活動作出的規定,而在《公民社團組織法》中沒有這些規定。至今在烏克蘭一些事實尚不被人了解,即為把法輪功組織變成法律上的“宗教組織”作出了不少努力,然而,在某些法輪功組織章程中明確“法輪功非宗教組織,不涉及任何教派和宗教活動”(如第聶伯羅彼得羅夫斯克地區“法輪大法”組織章程)。以上補充說明很有必要,有助于人們理解為什么我們要把法輪功作為社會組織而不是宗教組織進行分析。而這一事實對分析法輪功組織頭目與其成員之間的相互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在宗教組織中,除了被推舉出來的宗教首領外,神職人員、傳教士和輔導員都要進行宗教活動。他們與組織成員的相互關系如上所述,由宗教理論、組織章程和烏克蘭《信仰自由和宗教組織法》進行協調。

          在宗教社會中存在著神職人員與信徒這種關系,基于這個事實必須承認,基本民主原則在任何宗教組織中都會受到限制,但只是在神職人員與信徒的關系中受到限制,至于其他一切社會法律關系都建立在民主基礎上并不超出現行法律和社會規章的范圍。

          宗教社會中對基本民主原則的限制會產生這樣的后果:組織成員會把神職人員、傳教士、輔導員的指令當作教義來接受,而教義本身被視作真理,無須任何證明。宗教組織成員會自覺接受民主原則的限制,因為這是宗教信條要求的——信仰上帝就不能對宗教教義質疑。烏克蘭《宗教信仰和宗教組織法》第12條對這種情況作出如下說明:“確定宗教活動、解決宗教組織內部問題的文件不屬于國家機關的登記范圍?!?br>
          類似的情況不可能出現在社會組織中,因為社會組織建立和活動的基礎是“成員平等”(見《公民社團組織法》第6條)。

          正因為如此,烏克蘭《公民社團組織法》明文規定“本法規定不適用于宗教組織”。在社會組織中,一切社會法律關系都應當建立在民主原則基礎上,這一點在烏克蘭《公民社團組織法》和社會組織章程中都有體現。烏克蘭《公民社團組織法》第4條規定:“如果合法社團組織活動的目的在于限制普遍公認的人權,則其活動應受到司法禁止?!?br>
          二、社會組織法輪功相互關系

          我們在研究社會組織法輪功成員關系結構的同時應考慮到,對于法輪功成員來說,認可法輪大法教義和認可法輪功組織章程一樣,都是必須的。社會組織法輪功相互關系可分為三個層面:

          一是法律層面。社會組織法輪功領導和普通成員之間的關系應在烏克蘭法律和其組織章程的框架內形成,組織領導和整個管理層應通過民主途徑選舉產生,組織活動應遵循現行烏克蘭法律《公民社團組織法》。但是,法輪功組織章程宣稱,其組織的“目的和任務”是傳播法輪大法:“弘傳法輪大法,即由李洪志老師在中國創立的性命雙修理論”(見第聶伯羅彼得羅夫斯克地區組織《法輪大法章程》)。在此產生了一個法律上的混淆,即誰能成為組織成員發生混淆了。

          二是法輪大法教義層面。組織成員即學員必須學法。在組織章程“會員資格、權利和義務”部分規定:“組織成員必須年滿14周歲,遵守法輪大法規章”。由此可見,對于組織成員(學員)來說,法輪大法理論就是教規,協調成員關系的是大法規章,而不是組織章程。必須明確的是,法輪大法不是在民主原則基礎上通過的社會組織綱領,而是李洪志個人編撰、不時補充和更改的宗教理論。

          三是李洪志的操控層面。章程中明確李洪志是法輪大法的創始人。按照章程規定,組織成員在傳播法輪大法的討論活動中擁有發言權,然而,組織成員(學員)對是否接受李洪志的規定無權發表意見,因為對于他們來說,老師的任何規定都是教規。由此說明,在社會組織法輪功內部,調節成員關系的基本因素不是組織章程,而是法輪大法理論和美國公民李洪志的指令。

          由此可見,烏克蘭以及世界各地法輪功組織的實際頭領是李洪志,法輪功成員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其規定或經文,但在法輪功組織章程中卻不出這樣的明文規定。而“老師”本人則毫不掩飾自己的卓越和權威,公然規定:“不允許像我這種形式傳功,不準采取我這種大報告的形式來講法,你講不了法……不允許用我的原話當成你的話講,否則,就是盜法行為。你只能用我的原話講,加上老師是怎么講的,書上是怎么寫的,只能這樣去談?!?/p>

         


         


         

        【責任編輯: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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